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的效力探究

Posted on 2017-03-01 by maxvisadmin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对外活动和交流开始不仅仅局限在主营业务的开发,一家企业从诞生到发展到最后消亡的整个生命线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市场经济交易形式多元化、交易时间不确定化的冲击。旧时代“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交易模式已经完全不能满足大宗贸易的需求,而传统的诸如典当、赊账等解决方案也顺应时代被以抵押、质押、保证为首的担保形式所取缔。担保为那些资金短缺以及需要在短期内进行扩张的企业提供了很好的融资渠道,也给迫在眉睫的债务提供了足够的缓冲地带。然而与此同时,担保也伴随着巨大的风险,对于人格独立的公司来说,无论是自然人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制造空壳对外担保,还是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掌控权借担保之名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都将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给债权人和债务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我们的立法者也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高屋建瓴的做出了很多不可谓不巧妙的设计,在很大程度上达到了规避风险和有效止损的目的。但毕竟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在公司实际运营和法律的实际运用中不可避免的存在滞后性,无法完全涵盖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而“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就是其中争议很大,同时也非常普遍、极其重要的一个问题。

一、什么是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 member company)也叫独资公司、独股公司,系指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或仅有一个股东持有全部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狭义上的一人公司,一般是指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一人公司的概念并非伴随公司一起出现,在各国的早期立法中,都对一人公司做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就有明确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第一项条件就是“股东符合法定人数”。我们知道,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数是2人以上50人以下。而在不存在“一人公司”概念的年代,发起人为了达到设立公司的最低法定人数,不得不拉拢一些志不同道不合的“人头股东”进行注册登记。继而,“人头股东”争夺挂名股份,“人头董事”坚持行使董事职权等问题层出不穷。在此实质一人公司泛滥的背景下,立法者干脆承认其存在,通过立法为其地位正名。(一人公司制度自列士敦支堡制度实施以后,七十年来该制度已陆续为世界各经济先进国家(地区),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予以接受。从世界范围内看,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为数并不多,而完全肯定或附条件的承认者居多数,有的国家如列士敦支堡、德国、日本、加拿大不仅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且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有些国家比如法国、比利时、丹麦等只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有的国家比如奥地利、瑞士等禁止设立原生型一人公司,但是并不否认继发型一人公司。)而我们的《公司法》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一人公司也就应运而生了。

二、有限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先决条件

公司为其股东和关联企业提供担保,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公司的人合性,从某种意义上来说,甚至可以说是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资合性逐渐增强的大潮流相抵触的,在很多情况下,甚至为个人侵占公司财产、蚕食公司利益提供了温床。但是一方面,在现如今的大环境下,尤其是中国的大部分有限公司,大股东往往是公司的唯一话语权人,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更是普遍情况。一味否定公司为其关联企业和股东提供担保,毫无疑问会让很多交易直接停牌,严重拖累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另一方面,既然公司人格独立,为谁提供担保也应该是公司个人意志的体现,是市场经济最根本的要求。只是何谓“公司个人意志”就很值得考究了,我们认为,要形成“公司个人意志”,最关键的是确保该意志的形成真实、自由、不受干扰。要保证这一点的前提条件,就是形成决议的表决程序合法、合理,能让一群股东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法人的意志,要完成从自然人意识向法人意志的转变。也正是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为了规制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其优势大股东地位侵占公司财产,强令公司为其个人提供担保,建立了一套完整的预案,通过股东会表决决议制度(第二款为股东担保时排除了董事会的决定权,也是对这种关联担保行为慎之又慎的表现)和关联股东回避制度相结合,在立法技术角度允许的范围内和保证了足够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的限制了关联担保行为。

三、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效力

那么问题就显而易见了。对于一般的有限公司来说,可以通过股东投票+回避相结合的方式使其关联担保行为合法化,而对于不设股东会的一人公司来说,该表决程序又是否必须?未经表决作出的担保又是否有效?以上问题在学界中尚有争议,实践中一般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没有形成完整的组织架构,无法通过法定程序履行股东会决议,其决议也只是一人股东个人的意思表示,无法代表公司,该担保行为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个人股东实际上就履行了股东会的职责,其意思表示就是公司意志,担保也自然的合法有效。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

1、一人公司的组织架构和一般决策模式

由于一人公司股东只有一人,无法形成股东会,其简单独立的股权架构导致了股东会丧失了存在的基础;而因为一人公司普遍规模不大,主营业务单一,经营权高度集中,公司事务相对简单明确,一般直接由单一股东担任唯一董事,过分苛求成立董事会反而会违背了一人公司成立的初衷,导致人员的冗杂和资源的浪费。至于监事会,现行普遍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也应当设立监事会。这是从现代公司理论公司不仅为了牟利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的角度出发的。由于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管和规制公司高管的违规及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一人公司又是极易出现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灾区,因而主流观点认为监察机构是必须的。

监事会不掌握实权,只是监督机构,因而很显然,对于不强制要求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一人公司来说,其决策模式就相当简单了:单一大股东说了算。撇开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来说,这也导致了适用于一般有限公司的关于表决权方面的立法和规定都丧失了可操作性。截至目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几乎没有对于一人公司作专门性的立法。我们所能依据的只有原有的即以复数股东为基础和背景的团体法律架构。强行将一人公司纳入现行实体法的范畴,一方面在多数情况下根本无法适用,另一方面也与一人公司的实际特点不相符合。只会导致错案的高频发生。

2、被担保股东的回避问题

对于坚决否定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效力观点的支持者而言,《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一直是支撑其主张的一大依据。的确,作为一般有限公司的股东,尚且需要对涉及自身利害关系的表决进行回避,而一人公司的股东,难道就可以躲在“没有股东会,客观上无法回避”的大旗后,成为公司一切重大事项的唯一话语权人吗?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立法初衷来看,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股地位,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之外遭遇本不应该存在的担保风险。其立法原旨的保护对象实际上是公司和小股东,而非债务人。对于一人公司而言,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小股东”,也不存在意见和利益的分歧。股东个人的意志同时也完全代表了公司的意志。至于公司和债权人利益,由于公司本就属于股东自身所有,只要公司不是空壳,财务独立,正常经营,没有转移财产,那么担保就可以得到兑现。退一步讲,即便公司和个人财产出现混同,债权人更是能够通过公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得以追究股东个人,侵害第三人利益就更是无从谈起。在公司利益和股东个人利益不存在冲突的前提下,强令一人公司的股东回避既没有可操作性,也不符合客观实际。

3、权利义务对等

权利义务相对等是民商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一人公司的股东作为唯一的出资人,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独自完成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主体的全部资本原始积累,并以此出资为起点和基础对外享有债权负有债务,没有接受其他人的帮助,没有与其他股东的通力合作,理当成为公司的实际掌控者,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和未来走向。从这个角度上来说,一人公司也是单独股东的私有财产,对其处置和使用也应当由自己来决定,他人既然未对公司的设立和发展提供帮助,自然也无权作不适当的干涉。

4、法无禁止即为自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以上是现行法律对于一人公司担保的全部规定。《公司法》和《担保法解释》互相配合,形成了对一人公司为股东担保的唯一专属禁止性条款。《公司法》第六十条是对一人公司登记制度的规定,而《担保法解释》则通过禁止未登记的关联担保行为,强化了登记的效力和要求。从字面可以解读出来的信息来看,“未按照规定登记为一人公司的形式,而实际为一人公司的,其为股东的关联担保无效”。那么从另一个角度看,是不是也是在暗示:“经过了合法登记的一人公司,可以为其股东进行担保”呢?

我们知道,“法无禁止即为许可,法无授权即为禁止”。在私法领域,但凡法律没有禁止,就属于许可的范围。既然法律允许一般有限公司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为股东提供担保的同时,没有对一人公司作特别的禁止性规定,那么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行为就有了法律和法理基础。为了适应市场主体的融资需求,简化交易流程,减少交易成本,允许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担保也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

5、救济

以上种种论调,并不是为了给一人公司的关联担保洗白,没有人可以否认这种担保模式的诸多弊端。然而我们在承认其合理性的同时,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多种不同的救济途径来弥补这些漏洞,在最大程度上消弭其不良后果。

首先,在担保前,应当审慎核查一人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机构对其财务独立程度、经营状况、担保物上是否有其他第三人权利等情况作相应的审计和调查,确保公司并非空壳,并有足够的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其次,担保方式的选择可以多样化,更多地利用物保或者物保与保证相结合的方式淡化单一保证存在的不确定性和不良影响。最后,当单独股东坐实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时,通过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认为,按照《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一人公司进行了登记,并在营业执照中予以载明时,一人公司为其股东个人债务对外担保当属有效。